《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管理办法》修订印发

发布时间: 2024-04-16 作者: 政府机构

  据财政部网站消息,为了规范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保障国债顺利发行和国债市场稳定发展,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中国证监会对《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其中提出,拟作为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应当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储蓄国债、个人储蓄存款、产品营销售卖等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者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亿元,营业网点在50个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保障国债顺利发行和国债市场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债承销团按照国债品种组建,包括储蓄国债承销团和记账式国债承销团。

  第四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负责储蓄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会同中国人民、中国证监会负责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场环境和国债发行任务等,确定国债承销团成员的目标数量。

  第六条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前公布国债承销团组建通知(以下称组团通知)和国债承销主协议范本。

  组团通知应当包括成员目标数量、报名要求、评审指标体系及评分方法等内容,不晚于报名截止日前15日(含)发布。

  国债承销主协议范本应当包括财政部和国债承销团成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与组团通知同时发布。

  第七条在组团通知规定的报名截止日期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接收报上自己的姓名去参加储蓄国债承销团的金融机构的报名材料;财政部负责接收报上自己的姓名去参加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的金融机构的报名材料。

  第八条财政部应当就报上自己的姓名去参加国债承销团的金融机构(以下称报名机构)的营业范围、经营活动情况、财务风险状况、金融市场表现、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等事项,征求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意见,并请其协助提供报名机构资本经营及风险防控状况等相关指标数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交易所、深圳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债券托管、交易场所应当向财政部提供有关业务数据。

  第九条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从具备下列门槛的报名机构中选择国债承销团成员: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营业范围包括债券承销。除外国银行分行外,其他报名机构均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外国银行分行参与承销政府债券,应取得其总行对该事项的书面授权。

  (二)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方面指标达到监管标准,治理结构较为健全,内控机制较为完善,具有较强的风险防控能力。

  (三)设有专职部门负责国债业务,并具有较为健全的国债承销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拟作为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应当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储蓄国债、个人储蓄存款、打理财产的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者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亿元,营业网点在50个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六)拟作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应当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债券承销、交易等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者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00亿元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八)若为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应当在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有效期最后一年未触发条件或未主动。

  第十条国债承销团采用第三方专家评审的方式组建。每次组建国债承销团或增补新成员时,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家库,从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成员依规定的评分指标体系和方法对符合门槛的报名机构进行独立评分,根据评分确定国债承销团候选成员名单,经公示、签订承销主协议等程序后,组成新一届国债承销团。

  第十一条专家由金融行业自律性组织、金融基础设施、研究院所等推荐。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非常良好的职业道德,在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三)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五)不属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金融监管总局等主管部门在职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财政部负责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分别组成人数为奇数且不少于7人的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储蓄国债承销团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不能在报名机构或其利益关联机构中任职。抽取专家时,有关部门派观察员到场监督。

  第十三条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评分指标体系,具体评审指标体系及评分方法与组团通知同时发布。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分标准对符合门槛的报名机构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提出新一届国债承销团候选成员的推荐名单。如多家机构最终得分相同,且同时进入国债承销团后成员数量超越新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的目标数量,则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优先进入;如得分相同机构同为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有效期内综合排名居前机构优先进入;如得分相同机构都不是上一届国债承销团成员,则均不进入新一届国债承销团。

  第十五条财政部将第三方专家评审产生的推荐名单作为国债承销团候选成员名单,通过财政部官网等渠道向社会公示,储蓄国债承销团候选成员名单同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有机构或人员对结果提出异议,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做复核确认。

  第十六条财政部应当与国债承销团候选成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国债承销主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国债承销主协议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财政部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公平、公开的原则,对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履约情况做综合排名;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履约情况做综合排名。综合排名有关事宜应当在国债承销主协议中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国债承销团成员能够准确的通过国债承销主协议的约定,自愿申请退出国债承销团。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申请退出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在获得确认之前,应当按照国债承销主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国债承销主协议。

  第十九条国债承销团成员有关行为达到国债承销团主协议约定的条件的,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知其退出国债承销团,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国债承销团的,自财政部确认之日起,财政部与其签订的国债承销主协议终止。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后,对其托管的尚未到期的储蓄国债,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除储蓄国债认购以外的各项业务,并做好储蓄国债托管和资金清算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能够准确的通过国债发行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专家评审方式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并将增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有关部门,涉及储蓄国债业务时,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涉及记账式国债业务时,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10月30日发布的《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修订印发国债承销团组建工作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库〔2020〕32号)同时废止。